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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國際關係深度評 🇬🇧🇭🇰】關於「英國重啟香港引渡條例」的誤區(二)處理引渡要求的三類六種國度

作為一個主權國家、或獨立司法區,如何回應其他國家 / 司法區提出的引渡要求,其實屬於國內法,而不是國際法。對此,我們可以概括為三類、六種情況。英國的《2003年引渡法案》就是基於這三類來劃分,舊香港本來屬於第二類。

至於同一類之內的「A」和「B」並非英國官方分類,只是這裏為了方便表述而劃分。

第一類A是屬於同一個超國組織的國家,而全球目前最具凌駕性、明確接收了會員國部份上繳主權決策的超國組織,就只有歐盟。

如果成員國拒絕另一個成員國的引渡要求,雖然不會受到出兵這類懲罰,但歐盟有很多機制和手段回應違規成員國,令一般成員國都不會輕易違規。英國雖然已經脫歐,不再屬於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(EAW) 這個合作框架,但其實也只是「軟脫歐」,隨之就和歐盟簽訂了幾乎一模一樣的引渡協議,所以英國法例明確將歐盟國家的引渡申請歸類為 Category 1,幾乎會全部照單全收,酌情空間不大。不過這裏也有潛在爭議,例如歐盟內部也有人權狀況正在倒退的國家(例如匈牙利),儘管這類特例不影響結構,有機會再談。

第一類B的引渡要求,則來自沒有多少強制執行能力的超國組織,例如國際刑事法院。理論上,國際刑事法院的成員國有責任遵從法院提出的引渡條例,但由於法院是無牙老虎,成員國又可以隨時退出,引渡就成了一紙空文。例如成員國南非不會引渡被列為戰犯的俄羅斯總統普京。

第二類A屬於正式簽訂了雙邊引渡條例的國家或司法區,例如2020年之前,香港和不少發達國家都簽訂了引渡條例,所以香港本來屬於英國《2003年引渡法案》的 Category 2 類別。這個類別內的要求,以往基本上除了政治犯,大都會同意引渡;而對政治犯的定義,就是交由法院作獨立判決,去確保被要求引渡的人不是基於政治原因、引渡之後人權也收到保障,無論對方提出的要求是基於甚麼原因。

但英國對引渡的要求處理,其實一直向從嚴方向走。很多從前屬於2A類的案例,在可見將來,可能都變成2B類,也就是在政治犯以外,如果不符合其他一籃子準則,特別是「雙重犯罪」原則、或英國國內有關罪行的刑罰相差很遠,引渡要求就算來自友好的盟國,也不會被同意。

一個指標性案例發生在2025年初,美國要求引渡被指違反內幕交易法、居於英國、持有英國和黎巴嫩雙重國籍的Joseph El-Khouri,而被英國法院駁回。駁回的理由不是認為此人是政治犯,而是指英國的同一法律和美國的太不同,英國的沒有境外管轄權,因此不符合「雙重犯罪」的引渡條件。由於英國是行案例法的普通法國家,這個判決大大收窄了「雙重犯罪」的定義,要成功引渡的門檻就進一步提升。

第三類就是沒有簽訂任何引渡條例的國家,對英國而言,中國、北韓等國一直在此列。這些國家依然有權力提出引渡要求,這是任何獨立司法區都可以提出的,但是否理會,英國就會按「case-by-case」的方式單獨處理。不過說是「case-by-case」,如果來自法治國家的申請,一般都會相對容易,例如台灣同樣沒有和英國簽署引渡協議,十年前台灣政府要求引渡一名在台灣「hit-and-run」的 Zain Dean,英國法院最終也同意交人,可視為3A類。但換了是中國、北韓,由於制度太不同,不民主、不自由,引渡後的人權狀況往往堪虞,而且很難第三方獨立求證資訊,要英國同意引渡的門檻就要再高,可視為3B類。

(待續)

【國際關係深度評 🇬🇧🇭🇰】關於「英國重啟香港引渡條例」的誤區(二)處理引渡要求的三類六種國度

Comments

引渡呢尾野, 交惡左就唔彩你架啦

Good Year

謝謝分享英國引導條例的三種類別和解說, 使了解更多~

Elaine Yip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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