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公民社會全面瓦解,大大小小的組織紛紛解散,國際社會其實很難理解這種壓力,所以我們其實有責任要和國際朋友解說。而要解說,就必須理解《港區國安法》這種完全顛覆昔日我們對法律理解的「法律條文」,是怎樣設計的。
其中我們多次介紹過的第33條,可謂「重中之重」。除了有一條「篤灰條款」,還有一條「莫須有條款」。
先看條文:
第三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的,對有關犯罪行為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可以從輕、減輕處罰;犯罪較輕的,可以免除處罰:
(一)在犯罪過程中,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;
(二)自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;
(三)揭發他人犯罪行為,查證屬實,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。
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、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行的,按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。
假如單看條文,缺乏imagination,其實是很難知道原來是可以這樣「活用」的。
但現在我們自然知道,第三點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」(也就是「篤灰」),可以減刑、甚至免罪,而且「篤灰」內容不止限於當事人被捕的本案,還可以和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」有關。由於拘捕、檢控在「新香港」「法治觀」根本是零成本,執法機關自然可以以「N+1」、「N+2」方式進行濫捕,也就是把鎖定的目標再往外推一層,希望這些「+1」、「+2」「從犯」「依法」「善用」第33條的「篤灰條款」,讓警方「破案」。
這種「辦案過程」,思維根本就是《大清律例》那種有罪假定,先把一堆無辜人士拘捕還押、不得保釋,然後讓他們協助「破案」;不但是破「本案」,還可以是天馬行空的任何一「案」。
根據同一「邏輯」,我們再看第一點:甚麼算是「自動放棄犯罪」或者「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」?
任何正常人,看字眼也是不會明白的。但現在自然就知道,只要當局放風,無論是通過《文匯》《大公》、還是鄧炳強,指控某組織是「疑似犯罪團伙」,根本不需要經過任何司法過程,這種「政治定性」,就會在社會廣傳。然後這些組織,根據第33條,就成了「可能犯罪的組織」,既然有關方面已經「打了招呼」,要「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」或「自動放棄犯罪」,自然就是要解散疑似犯罪的組織了。
有些人會覺得:那乾脆讓政權主動去解散就好了,為什麼要自己解散這樣軟弱?關鍵就是這裏:假如政權直接以法律取締,當事人就不是「有效地防止」、「自動放棄」了;但一天政權沒有直接以法律取締,其實卻沒有人知道是否真的會行這一步,只是面對一個無底線的政權,只能「寧可信其有」。
當然,組織成員也可以選擇不解散,但那就是在一旦「真的」被捕時,不能再應用這條「莫須有條款」減刑。政權放風是沒有成本的,但漠視這種「風」的代價,卻又不是每個人可以承受的。就算組織核心成員有坐牢的準備,更外圍的成員呢?十年前的幹事呢?他們的家人呢?假如政權豁出去,總會找到「N+1」的拘捕範圍。世上除了共產黨,又有哪個組織的負責人,敢以無辜外圍人士的風險為代價,無限期頂下去?
在這角度而言,越是龐大的組織,越是容易瓦解。因為只要政權隨便放風,幾千人的組織一定有一些人主張解散保平安。大機構、大企業、大組織在西方社會勢力龐大、受文明法律保障,但在中國模式,像《蘋果日報》、教協、職工盟等,反而因為潛在人質太多,幾乎肯定被政權一恐嚇,就要瓦解。
這種「法律」,完全是中國古代法家的「法術勢」精神:「用質」。這種政權為了達到目的,不但以有罪假定取代無罪假定,還會以人質、物質來「依法」施加壓力。試問有誰沒有親朋好友、沒有資產?就算自己打算做烈士,又有誰敢主動把身旁不相干的人都非自願變成烈士?
在國際文明社會,會有其他組織去幫助當事人,例如法律組織、社會福利組織、囚犯權益組織等。但在「中國模式」,卻會乾脆直接把這些組織標籤為「犯罪團伙」,予以取締。612、石牆花,在西方會是和平獎得主,在「新香港」卻變成犯人。
這種「法律」,根本不是為了講道理而設的,而是純粹為了嚴刑峻法的「有效管治」、瓦解一切組織、讓政權唯我獨尊而設的。為什麼香港的組織不得不解散?這就像1949年後中國大陸的所有組織,不要說政黨,包括宗親會、同鄉會、宗族、企業、公會、工會、商會、教會、廟會、黑社會,又有誰可以逃過這一劫?到了它們從新被容許出現,早就被奪舍。共產黨既然身兼這些所有組織功能於一身,又怎會讓任何性質的競爭對手出現?
這時候,那些外籍法官居然還在為《港區國安法》辯護,究竟是書讀得不夠多、還是太多太通透之故?
George
2021-10-01 04:34:49 +0000 UTCDxv
2021-10-01 04:09:05 +0000 UTC