國際法學者Dagati 討論香港在聯合國的「非自治實體」清單時,談及其實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國際聯盟時期,已有「託管領土」(trust territories/mandates)之說,即國際聯盟將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戰敗國的殖民地,分配給戰勝的協約國集團國家管理,直至託管國認為該地可以有能力自治為止。
但在這個時期,這些被託管領土顯然仍未擁有自治的權利(right)。而即使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,「自決原則」(the principle of self-determination)仍被視為崇高、但不現實的理想,即使我們已經可以在《聯合國人權宣言》看到它的身影。
直至解殖思潮冒起,「自決」才慢慢成為國際法原則的一部份,而當中又有一項條文(article)、兩項決議(Resolution)特別重要,它們分別是《聯合國憲章》第73條、及聯合國大會第1514號和1541號決議。Dagati認為,以上條文決議奠定了香港今天仍是「非自治領土」的國際法理基礎,聯合國亦因此有法律義務保障香港人民的自決權。
首先,《聯合國憲章》第十一章(關於非自治領土之宣言)裡的第73條,為聯合國會員國帶來處理有關非自治領的事宜的具國際約束力義務(binding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)。第73條列明:
「聯合國各會員國,於其所負有或承擔管理責任之領土,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,承認以領土居民之福利為至上之原則,並接受在本憲章所建立之國際和平及安全制度下,以充分增進領土居民福利之義務為神聖之信託,且為此目的⋯」
而為達到此目的,《憲章》指出會員國有義務去「按各領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環境、及其進化之階段,發展自治;對各該人民之政治願望,予以適當之注意;並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漸發展」(《憲章》第73b條)。換句話說,《憲章》第十一章第73條可被視為以下體制:成員國有義務讓非自治領逐步發展成一個「有自治能力的政體」(“a full self-government”)。
而這種自治,並非「高度自治」,而是「完全自治」(a full self-government)。為什麼中共對每一個名詞都要加入「中國特色」,「高度自治」正是典型例子,正是要魚目混珠。
(待續)